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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建立容错免责机制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实施办法(试行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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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时间:2019-04-03 14:04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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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 总 则

第一条 为深入贯彻落实《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〈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〉的通知》(中办发〔2018〕29号)和《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印发〈关于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实施意见〉的通知》(辽委办发〔2018〕79号)精神,旗帜鲜明地为敢于担当的干部撑腰鼓劲,进一步调动和保护全市广大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、主动性、创造性,结合我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 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、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党员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(含聘用、借调、挂职人员)。

第三条 本办法所指容错免责,是对干部在干事创业、改革创新中出现的工作失误或非主观故意过失,党纪国法没有明文禁止,符合容错免责条件和情形,在问责追责、给予党纪政务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时,可以从轻、减轻或免除相关责任。

第四条 容错免责应坚持尊重实干、鼓励创新,激励担当、宽容失误,依法依规、客观公正,实事求是、坚守底线,区别对待、严格甄别的原则,综合运用监督执纪“四种形态”,实行“一事一议”。

第二章 容错免责的条件和情形

第五条 容错免责必须符合以下条件:

(一)法律、法规、纪律没有明令禁止;

(二)符合中央大政方针和省、市工作部署精神;

(三)严格执行集体研究讨论和民主决策程序;

(四)没有为自己、他人或单位谋取私利,没有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等违法违纪行为;

(五)有利于改革创新和发展大局,没有造成安全生产、环境污染、食品安全、群体性事件等重大责任事故和恶劣影响;

(六)积极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挽回损失或消除影响;

(七)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。

第六条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视情形给予容错免责:

(一)在落实党委、政府安排,特别是在推进改革、项目建设、招商引资、征地拆迁中,因大胆履职、大力推进出现一定失误或引发矛盾的;

(二)在推进改革和体制机制创新过程中,因缺乏经验,先行先试出现探索性失误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;

(三)在推动工作过程中,已按程序经集体研究、民主决策,但因政策界限不明确或受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,产生一定失误或者过错的;

(四)因国家政策调整,上级党委、政府工作部署变化,其它不可预知因素影响,工作未达到预期效果或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;

(五)在加强社会治理、公共安全、行政执法等工作中,为保护群众和公共利益,严格执法、大胆管理时出现一定失误或偏差的;

(六)在服务企业、服务群众、优化营商环境中,因着眼于提高效率进行容缺受理、容缺审查,出现一定失误或偏差的;

(七)在化解焦点矛盾、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中,因主动揽责涉险、积极担当作为,出现一定失误或受到非议的;

(八)在处置突发事件、重大疫情、安全生产事故或执行其他急难险重任务中,出于维护国家、集体和群众利益考虑,因事态紧急临机处置出现一定失误或者造成一定损失,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的;

(九)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免除问责情形的。

第三章 容错免责的程序

第七条 全市各级党委(党组)应担负起容错免责主体责任,准确理解和正确对待容错免责工作,严格规范容错免责申报等工作程序,积极主动提供真实情况,不得隐瞒事实、弄虚作假、瞒报不报。对申请容错免责材料弄虚作假、调查核实中故意隐瞒、存在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,容错免责认定程序将自动终止。

第八条 容错免责申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:

(一)提出申请。单位或个人认为符合容错条件的,应在启动问责程序后7个工作日内,由个人或所在单位党委(党组)向市或县(市)区委组织部提出书面申请。

(二)调查核实。市或县(市)区委组织部接到申请后,将申请转到问责机关,由问责机关依照申请事项做好调查、核实等工作,形成书面调查报告。对于情况复杂或存有争议的,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听证论证或请第三方进行评估后再作决定。

(三)认定反馈。根据调查结果,由问责机关提出认定意见,报同级党委(党组)同意后,向申请对象反馈,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。容错免责有关材料需整理成卷、归档保存。

第四章 结果运用

第九条 受到容错免责的对象,在以下方面不受影响:

(一)认定为免责的:单位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不受影响;干部提拔任用、职级职称晋升、考试录用及工资、绩效、奖金不受影响;干部年度考核、评先评优、表彰奖励不受影响;干部的党代表、人大代表、政协委员和后备干部资格不受影响;

(二)认定为从轻、减轻处理的,影响期结束后相关权利不受影响。

第五章 保障机制

第十条 建立容错免责备案机制。对于可能发生本办法规定的容错免责情形的,干部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可以事先向有管理权限的党委(党组)备案。备案材料可以作为容错免责的重要参考和调查依据。

第十一条 建立健全澄清保护机制。对干部作出容错免责决定后,结果应当及时向干部本人和所在单位反馈,必要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说明。对故意诬告、干扰改革的行为,予以严肃查处。

第六章 附 则

第十二条 非中共党员干部适用于本办法。

第十三条 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会同市纪委监委机关等有关部门负责解释。

第十四条 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2019年3月15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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